(2014)弥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1、吴某某诉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同)李某,吴某某,)(以下同)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同)李某1。原告吴某某,系原告李某1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同)赵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1、吴某某与被告赵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吴某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某驾驶云LWXX**号小型轿车沿弥渡县果河路由南向北行使,15时30分许行至弥渡县果河路弥渡县人民医院路段时与沿果河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往县人民医院行使的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吴某某、李某某2)相撞,造成李某1、吴某某、李某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1和赵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李某某2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赵某驾驶的云LW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李某1、吴某某受伤后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1的伤为:颈部脊椎完全损伤、急性完全四肢瘫、面部软组织挫伤;吴某某的伤为:右内踝骨折、2型糖尿病。二原告住院治疗16天。2014年3月17日,二原告的伤情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8500元,休息期45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为终身护理。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9000元,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李某1的损失为:1、医疗费73206.91元(71705.89元+1426.50元+7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2×(16天+10天)),3、后续治疗费8500元,4、营养费6180元(30元×(180天+16天+10天)),5、残疾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6、交通费1000元,7、护理费561325.20元((16天+10天)×76.35元×2+(20年×365天×76.3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生活用品2500元(1200元+1100元+200元),10、误工费36342.60元(76.35元×(450天+16天+10天)),11、电动摩托车损失2000元,12、鉴定费3578.80元。1—12项合计872653.51元。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023.85元(16157.38元+1393.49元+234元+23.91元+117.77元+9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16天+10天)),3、后续治疗费9000元,4、营养费1680元(30元×(30天+16天+10天)),5、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I元×20年×10%),6交通费1000元,7、护理费6566.10元(76.35元×(76天+10天)),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生活用品675元(610元+60元+5元),10、误工费11147.10元(76.35元×(120天+16天+10天)),11、鉴定费3578.80元。1—11项合计80721.57元。原告李某1和原告吴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共计953375.08元,被告赵某在住院初期支付了31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对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诉的赔偿请求,我只能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依规合理赔偿。具体的赔偿方案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如还有应由我承担的部分再由我赔偿。涉及到我已支付的医疗费1974.30元及垫付的现金31200元,应依法扣减,该返还的返还。该事故造成我的车辆部分损坏,修车共支出7384元,保险公司承担3956元,剩余3428元,由于原告的车辆没有保险,根据责任划分,反诉人承担一半的责任,即171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云LWXX**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的承保机构,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一部分计算不合理,应从中扣除。一、李某1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及正式收费凭证确定具体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伤者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80天)每天30元,即5400元计算,诉状中原告多计算了26天,该部分已列入住院伙食补助,不应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伤者李某1已年满61周岁,按相关司法解释,只应以19年计赔10292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李某1的护理期应为19年。原告致残后由其亲属护理,其亲属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应按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5417元)计算。另外,伤者虽属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但原告诉状中对其“护理依赖程度”不曾陈述,故目前暂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期限只能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生活用品开支,不予认可;交通费,凭正式收费凭证支付;鉴定费,凭鉴定机构的正式收费凭证;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可;二、原告吴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医疗费,因伤者自身患有2型糖尿病,治疗此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入院伙食补助费,按50天计;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10834元可以支持;护理期限应依据鉴定意见60天计;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以120天计;生活用品开支,不予支持;交通费凭证支付;鉴定费由赔偿责任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有: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实本人的身份;2、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弥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证实李某1、赵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李某某2不负责任。号牌为云LWXX**的车辆所有人为弥渡县红岩镇下大营村38号赵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该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3、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证实李某1于2014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椎完全损伤;(2)、急性完全性四肢瘫;(3)面部软组织挫伤;4、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1页及新农合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1份3页,证实李某1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71705.89元;5、(1)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1份1页,证实李某1在弥渡县人民医院医治的医疗总费用是4254.1元,实际补偿金额是2827.60元,个人现金支付金额是1426.50元,(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实李某1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在该院住院,住院10天,该院最后诊断是:李某1颈部脊骨道完全性损伤,四肢完全性截瘫,(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1份,证实用药情况;6、收据(原件)1张,证实李某1在红岩镇东街药店买药,支出74.50元;7、收据(原件)3张,陪护服务协议(原件)1份1页,证实李某1在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请大理市温馨服务陪护有限公司的陪护费是1200元;8、收据(原件)1份1页,证实李某1在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购买轮椅一套价格是1100元;9、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10页,证实对李某1的鉴定意见为:(1)、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李某1目前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3)李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至8500元,(4)李某1损伤的休息期为45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终审护理;10、收据(原件)2份,门诊收据(原件)1份证实李某1的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是3500元,鉴定的检查费是78.80元。经质证,被告赵某对证据1、2、3、4、5、8、9、10、无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笔费用开支没有与我和保险公司商量,是原告擅自找的陪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10的质证意见同赵某。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实本人身份;12、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弥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页,证实吴某某在这次事故中无责任,李某1和赵某负同等责任;13、出院证(原件)1份1页,证实吴某某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2型糖尿病;1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份1页,及用药清单(原件)1份3页,证实吴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6157.38元;15、收据(原件)3张,证实吴某某在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看病支出门诊费375.74元;16、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1份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出院证1份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1份3页,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右侧踝骨折术后,2型糖尿病。医疗总费用3826.79元,实际补偿金额是2433.30元,个人现金支付金额是1393.49元;17、销售单(原件)1张,证实在大理下关龙溪路一心堂药店购药支出97.30元;18、收据(原件)1张、协议(原件)1份1页,证实吴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请大理市温馨服务陪护有限公司支出陪护费610元;1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实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8500元至9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20、收据(原件)2份,门诊收费(原件)1份,证实吴某某支出鉴定费3500元,鉴定的检查费78.80元;21、行李使用告知书1张,证实支出行李使用费180元。经质证,被告赵某对证据11、12、13、14、15、16、19、2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中涉及到医治糖尿病的费用应该扣减;对证据17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这笔费用没有与我和保险公司协商,是原告自己找的陪护,对证据21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1-21的质证意见同赵某。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弥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证实李某1和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3、弥渡县人民医院急诊处方(原件)1张,证实支出李某1的车费240元,院前急救费40元,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张,证实支出治疗费766.33元;弥渡县人民医院急诊处方(原件)1张,证实支出吴某某的车费240元,院前急救费40元,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张,证实支出治疗费364元;24、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证实李某某2支出医疗费84元;25、收据(原件)1张,证实租用行李支出费用200元;26、收条(原件)1张,证实赵某预付给原告方31200元;27、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1份,委托维修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实车辆损失修理费是3956元,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实支出施救费、看护费680元,收据(原件)1份,证实支出前挡防爆膜费1200元;28、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实赵某的驾驶、行车、车辆保险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李某1、吴某某对证据22、23、24、25、26、27、28无异议,对证据23、24证实的费用,起诉时原告方没有计算进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2、23、24、25、26、27、28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9、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实云LWXX**号车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0时至2014年1月24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是5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9无异议。被告赵某对证据29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8、9、10、11、12、13、14、15、16、19、20、22、23、25、26、27、28、2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吴某某医治糖尿病的费用4703.79元。证据6、7、17、18、21被告赵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且无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原告方已放弃起诉,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4日,赵某驾驶云LWXX**号小型轿车沿弥渡县果河路由南向北行使,15时30分许行至弥渡县果河路弥渡县人民医院路段时与沿果河路由北向南左转弯往县人民医院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吴某某、李某某2)相撞,造成李某1、吴某某、李某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1和赵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李某某2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赵某驾驶的云LW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李某1、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1受伤为:颈部脊椎完全损伤、急性完全四肢瘫、面部软组织挫伤;吴某某受伤为:右内踝骨折、2型糖尿病。李某1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该院住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1705.89元。同年3月25日至4月4日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254.10元,其中合作医疗支付2827.60元,自付1426.50元。吴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该院住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6157.38元。同年2月3日、3月2日到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治,支出医疗费375.74元。3月25日至4月4日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826.79元,其中合作医疗支付2433.30元,自付1393.49元。2014年3月17日,二原告的伤情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8500元,休息期45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为终身护理。吴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9000元,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被告赵某的车辆部分损坏,修复车辆支出共计7384元,保险公司已承担3956元,剩余3428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赵某预付给原告方现金31200元,支付李某1在弥渡县人民医院的车费240元、院前急救费40元,门诊费766.33元。支付吴某某的车费240元,院前急救费40元,门诊费364元。审理中,因被告方不主张调解,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某1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弥渡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红岩镇东街药店支出的药费74.52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以一人为标准,每天以1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以85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以住院天数加营养期天数,以每天2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李某1受伤时虽已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应以20年计算;护理费以住院天数加20年以1人护理计算为宜;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又无证据证实其仍在从事有固定收入的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李某1的伤情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诉求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578.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只有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主张的生活用品支出2300元,无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弥渡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治糖尿病的医疗费用4703.79元应扣减,在下关龙溪路一心堂买药支出97.30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以一人为标准,每天以1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以875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以住院天数加营养期天数,以每天20元为宜;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以护理天数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其无交通事故责任及十级伤残的实际,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3578.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只有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的生活用品支出675元,无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的反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为李某某2支付的门诊费84元,与本案无关,不纳入本案解决。原告李某1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3132.39元(71705.89元+142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16天+10天)),3、后续治疗费8500元,4、营养费4120元(20元×(180天+16天+10天)),5、残疾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6、护理费559340.10元((16天+10天)×76.35元+(365天×20年×76.35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3578.80元。1—7项合计820512.49元。原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222.76元(16157.38元-4703.79元+1393.49元+234元+23.91元+11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15天+10天)),3、后续治疗费8750元,4、营养费1100元(20元×(30天+15天+10天)),5、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I元×20年×10%),6、护理费6489.75元(76.35元×(60天+15天+10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4733.70元(76.35元×62天),9、鉴定费3578.80元。1—8项合计54078.21元。原告李某1和吴某某的合理费用合计874590.70元。被告赵某在此事故中支付李某1的医疗费是1046.33元,吴某某的医疗费是644元,共1690.33元,租用行李支付200元,原告李某1、吴某某的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为874590.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方支出的鉴定费7157.60元由原告李某1和被告赵某按责任承担。被告赵某的车辆损失费扣减已报保险费后是3428元,应由原告李某1和被告赵某按责任承担。被告预付给原告方的现金是312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690.33元、行李费2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李某1、吴某某医疗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理赔452754.42元,合计572754.42元。二、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李某1、吴某某司法检验鉴定费4294.56元。三、由原告李某1赔偿被告赵某车辆损失费1371.20元。四、由原告李某1、吴某某返还给被告赵某预付现金31200元,垫付医疗费、行李费1890.33元,合计33090.33元。五、驳回原告李某1、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的,均限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本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李某1、吴某某承担600元(已交),由被告赵某承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