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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海化工有限公司与马石油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通海化工有限公司,马石油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通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柯南。委托代理人:杜金付,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马石油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giuseppepedretti。委托代理人:钟钢、彭雪,均系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通海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通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石油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马石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润滑油经销协议》属马石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部分霸王条款因违法无效;《终端投资合作协议》履行无需沿用《润滑油经销协议》中约定的无效规则,一审法院援引《润滑油经销协议》中无效条款适用于《终端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马石油公司存在多种违规违约情形,严重影响通海公司的销量,马石油公司又以销量不达标为由解除《润滑油经销协议》、停止供货,属恶意终止合作。(三)《润滑油经销协议》(三份)与《终端投资合作协议》(两份)相辅相成,马石油公司解除《润滑油经销协议》(三份)、停止供货的根本违约行为,事实上已导致《终端投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关于马石油公司解除《润滑油经销协议》,《终端投资合作协议》有效,通海公司主动诉请提前解除的认定与事实、常理不符。(四)马石油公司停止供货,单方面解除《终端投资合作协议》,导致通海公司前期投入和积累化为乌有,给通海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马石油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驳回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并无错误,通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通海公司主张马石油公司存在对其断货等违约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终端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马石油公司下达订单,而马石油公司拒绝向其交货。《润滑油经销协议》与《终端投资合作协议》均未约定通海公司为独家经销商,一、二审法院对通海公司关于马石油公司在通海公司销售区域内授权其他公司为一级经销商、且马石油公司直接向通海公司的客户销售产品等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马石油公司虽全面停止生产迈奇5sl产品,但通海公司并没有出现订购该款产品不能的情形,通海公司据此主张马石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通海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通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