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凤华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华,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0289号申请执行人王凤华,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凤华与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淮安盛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凤华劳动报酬35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向东审判员 刘姚根审判员 刘卫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