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8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宇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8993号原告张宇,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宝春(原告张宇之父),1963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210105-2。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诉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春,被告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2010年5月,通州区新城改造运河核心区,需征用我座落在牛作坊9号院平房一处。土储中心系拆迁改造项目的拆迁人。根据《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安置周转费1500元/30天,打入支付周转费的银行账户内,给付时间为房屋入住通知单为止。张宇接到房屋入住通知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土储中心支付周转金及赔偿金的日期到2013年2月4日止,差44天的周转金。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支付延期周转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我支付违约金(到现在为止409天)。故起诉要求:1、被告土储中心给付我周转费2200元,违约金2699.4元,共计48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土储中心负担。被告土储中心辩称:不同意张宇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27日我中心与张宇签订一份《拆迁协议》,张宇选择房屋置换方式补偿,张宇选择了玻璃厂安置房项目7号楼,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金隅公司本应在2012年6月交付安置房,但因该公司无法按期交房,故许多安置住户找到我中心委托的拆迁实施主体单位即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新城基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与张宇签订了《协议书》,就安置房延期交房问题及延期周转期间的安置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明确约定,赔偿最终截止时间为项目竣工后向首位业主发放入住通知的首日。合同同时约定张宇领取了延期交房违约金后,不再向金隅公司、新城基业公司或其他第三方质询追究。据此,新城基业公司已经就安置房赔偿问题与张宇达成约定,金隅公司向首批24位业主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张宇已经认可2013年2月4日前的周转费和赔偿金已经支付,故应驳回张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土储中心作为拆迁补偿人(甲方)与原告张宇作为被拆迁补偿人(乙方)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土储中心拆迁张宇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牛作坊9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其他定向安置房屋置换,乙方选择房屋置换的,在拆迁周转期间由乙方自行解决周转房屋,周转期自乙方腾退被拆迁房屋并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至安置房项目主体正式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止,周转费发放标准为1500元/30天,周转费按乙方实际周转日期,由甲方按季度向乙方发放。后因张宇选定的案外人金隅公司开发的玻璃钢厂安置房项目7号楼无法按选房单确定的日期即2012年6月交房,案外人新城基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宇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因项目迟延交房给乙方造成一定损失,为此乙方有权获得安置及赔偿费用,费用标准为1000元/月/套房屋,并按以下约定分期支付:1、首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5个月(即至2012年11月30日),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2、第二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最终应计至项目竣工后向首位业主发出入住通知载明的交房日期首日,不满一月则按日计算,多退少补。因金隅公司向首批24位业主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故新城基业公司向张宇发放了此前的周转费及赔偿费。2013年3月14日张宇收到了房屋入住通知单。另查:2014年2月张宇作为原告,将新城基业公司、金隅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新城基业公司给付2013年2月4日至3月14日的周转费2200元,金隅公司给付2013年2月4日至3月14日的赔偿费1467元,二被告给付违约金5573.84元。我院经审理认定因《协议书》约定新城基业公司给付赔偿费的时间应截止至首位业主入住的2013年2月4日,新城基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周转费约定在《拆迁协议》中,给付主体应为该案的案外人土储中心,故本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宇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协议书》、《房屋入住通知单》、(2014)通民初字第405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宇与被告土储中心所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周转费自乙方腾退被拆迁房屋并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至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正式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止,张宇与案外人新城基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周转费发放至向首位业主发出入住通知载明的交房日期首日。现张宇实际办理入住的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而周转费只发放至2013年2月4日,故土储中心应向张宇发放2月4日至3月14日期间的周转费共计1900元,对于张宇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拆迁协议》中虽然约定土储中心如延期发放周转费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违约金,但因土储中心与张宇对《拆迁协议》及《协议书》的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争议,且一直进行诉讼,土储中心并非主观不愿向张宇支付周转费,故对于张宇主张周转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给付原告张宇周转费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苑路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