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万成,系枣阳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系赵某某长女。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王某某之丈夫。被告王某甲,系赵某某养女。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夫已故,其生女王某某、养女王某甲,均已成家,其未与生女王某某分家析产,要求两个女儿按每年每人2000元向其尽赡养。若有疾病等所花费用两个女儿均摊。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已对继父王某乙养老送终,其不应再赡养原告,赵某某应由被告王某甲尽赡养义务。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同意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1980年1月27日,原告赵某某携其与前夫(当时已病故)于1974年5月22日生育的女儿王某某与王某乙(已病故)共同生活,赵某某与王某乙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1990年6月,赵某某与王某乙收养一女,取名王某甲(1990年6月8日出生),现王某某、王某甲均已结婚生子。2012年王某乙病故。后赵某某因生活、住房与其生女王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某、王某甲按每年每人给付赡养费2000元,若有疾病所花费用两女均摊。另查:2013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基本信息、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障。原告赵某某已届六十七岁,年迈体弱,已无劳动能力。两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由于赵某某老人与王某某长期生活中,未分家析产,且王某某住房宽裕,有负担能力,故由王某某承担对原告赵某某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以使老人安享晚年,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两女儿按每年每人2000元向其支付赡养费,若有疾病所花费用等由二被告均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已对继父王某乙养老送终,其不应再赡养原告,原告赵某某应由被告王某甲尽赡养义务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于每年的6月26日、12月26日前各分别支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1000元;二、原告赵某某殁后安葬由王某甲负责,其所花医疗费和殁后的安葬费依据由二被告均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钦雁人民陪审员 张保平人民陪审员 武学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