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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宝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崔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宝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徐庆玲,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庆玲,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相处即举行婚礼,后领取结婚证。2007年12月24日生有一女崔某某。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对女儿也未尽父亲的义务,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某某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第一次离婚后夫妻感情也没有恶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26日举行婚礼,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4日生一女,取名崔某某。因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金宝民初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金宝民初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婚后也生育了一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夫妻间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多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