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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行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余锦龙与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锦龙,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丰市诚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行初字第0017号原告余锦龙。委托代理人余海霞。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丰市健康东路82号。法定代表人顾国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永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丰市诚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城南新区南环路19号。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龙彪,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锦龙诉被告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丰住建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丰市诚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中投资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诚中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大丰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跃、董爱军,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10日,被告大丰住建局向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209822009100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明确用地单位为诚中投资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原华生织造地块改造,用地位置为人民路东侧、南翔大道南侧,用地性质为商业、居住,用地面积约2.56万平方米。被告大丰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上述规划行政许可的证据如下: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拟证明诚中投资公司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申请;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证明该项目事先取得规划选址;4、大丰市发改委立项批复,拟证明申请许可建设用地规划地块项目具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5、大丰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6、大丰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06-2020);证据5-6拟证明原华生织造地块改造项目规划的用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原告余锦龙诉称,大丰市大中镇泰西建筑站位于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五组九排二十号(大沈路东),占地约1082平方米,我系大丰市大中镇泰西建筑站业主。因有关建设项目需要,有关工作人员就征收事宜与我进行协商洽谈补偿事宜,但一直未达成合意。为了解拆迁的合法性及自己财产是否被纳入到拆迁范围内,我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大丰住建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大拆许字2010第01号拆迁许可证及前置报批文件、资料,次日被告大丰住建局签收。2012年9月12日,被告大丰住建局向我提供了地字第32098220091009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随后,我向盐城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1日,盐城市规划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我认为,被告大丰住建局在作出该规划许可前,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且违反听证程序,侵害了我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原告余锦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余锦龙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余锦龙为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村民;2、大中镇泰西建筑站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余锦龙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有正常经营;3、大中镇泰西建筑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余锦龙作为业主的泰西建筑站,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4、地字第32098220091009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5、盐规复决字(2012)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经过申请行政复议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大丰住建局辩称,1、我局作出该项许可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在核发该项许可证前需审查:该划拨土地是否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有未经政府发改部门批准、所申请的用地是否符合大丰市城市规划和大丰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诚中投资公司2009年11月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同时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大丰发改委的立项批复。经我局审查,上述资料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大丰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大丰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华生织造厂地块改造用途符合规划要求。2、我局该项许可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对区域内住户等不产生直接的影响,无需履行听证程序,也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情形。综上,我局的该项行政许可,在许可主体、实体条件审查、许可程序等方面均无违法之处,且在原告此前的行政复议中,该项许可得到了盐城市规划局的维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述称,1、根据大丰市人民政府第69号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第三人为大丰市南出口原华生织造厂地块改造拆迁主体,目的是为了改善城市道路,提升城市品位,后经申请等程序,由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余锦龙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所涉地块早已挂牌上市,且已进入改造实质性阶段。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余锦龙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仅针对拆迁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材料,不符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不是建设项目的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注明的项目名称是原华生织造地块(改造),这不是项目名称,而是地块名称,专门针对拆迁行为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无法律依据。证据4证明第三人并不是涉案地块的改造和建设主体,仅仅是在涉案地块内进行拆迁,拆迁行为并不是建设项目,无针对拆迁行为进行立项的法律依据,如是审批制的立项项目,应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故该立项批复是违法的。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应当广泛听取、征求群众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规划的制定过程未涉及听取意见的环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证明涉案地块是市场用途,被告许可第三人的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与规划不符。第三人非建设项目主体,所进行的拆迁行为不涉及土地的用途性质,被告为拆迁行为核发拆迁土地的用地规划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对被告大丰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丰住建局对原告余锦龙所举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对原告余锦龙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分别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据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被告所举证据均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5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大丰市人民政府为改善城市道路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拟对原华生织造地块进行改造。该地块改造的建设单位是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2009年11月7日,被告大丰住建局根据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的申请作出选字第32098220091005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名称为原华生织造地块,建设单位名称为诚中投资公司,建设项目依据为大丰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人民路东侧、南翔大道南侧,拟用地面积约2.56万平方米,附华生织造地块改造范围用地红线图。2009年11月9日,大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大发改投(2009)364号《关于同意大丰市诚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华生织造地块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随后,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又持上述资料,具报告向本辖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1月10日,原大丰市规划建设局(现为大丰住建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符合大丰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和大丰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06-2020)的要求,申请人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提供的资料真实、齐全、合法,故作出并向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核发了地字第32098220091009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诚中投资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原华生织造地块改造,用地位置为人民路东侧、南翔大道南侧,用地性质为商业、居住,用地面积约2.56万平方米。原告余锦龙系大中镇泰西建筑站的业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核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包括大中镇泰西建筑站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原告余锦龙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取得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原告余锦龙认为,被告大丰住建局在作出该项规划许可前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且违反听证程序,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原告余锦龙对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向盐城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盐规复决字(2012)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丰住建局作出的地字第3209822009100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余锦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余锦龙因不服被告大丰住建局向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颁发的大拆许(2010)第01《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大丰住建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向被告大丰住建局提交的选字第32098220091005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发改投(2009)364号《关于同意大丰市诚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华生织造地块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等申请材料,被告大丰住建局审查认为该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的要求,遂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认定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大丰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华生织造地块进行改造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城市道路,提升城市品位。地块改造项目属于建设项目,该建设用地规划符合大丰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丰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原告为业主的大中镇泰西建筑站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有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原告系利害关系人之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虽然不会直接产生原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丧失相关权利的法律效果,但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告大丰住建局在作出该行为过程中,应采用适当方式听取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告大丰住建局在作出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时没有听取原告余锦龙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原告余锦龙相关权利丧失,没有构成确认该被诉规划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该行为的法定事由。被告大丰住建局向第三人诚中投资公司作出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该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锦龙要求撤销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的地字第3209822009100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翊审判员 袁菊新审判员 刘曙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绍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