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永军与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杨步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军,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杨步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陈永军,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建飞、薛培培,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步贤,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原告陈永军与被告淮海公司、被告杨步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淮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步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军诉称:被告承建淮安市海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海格瑞德公司)A标段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厂房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21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21200元及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淮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海格瑞德工程是被告杨步贤借用我公司名义承建的。两被告是挂靠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步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杨步贤借用被告淮海公司名义与海格瑞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海格瑞德公司A标段工程。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步贤以淮海公司名义与原告陈永军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海格瑞德公司厂房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2月27日,被告杨步贤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海格瑞德工程款2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军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杨步贤所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因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原告可主张相应工程款。被告杨步贤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12000元,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被告淮海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违法同意被告杨步贤借用其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其依法应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涉案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之日即2014年5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步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永军支付所欠工程款21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淮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杨步贤负担,被告淮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家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