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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罗属勇与湖南省衡阳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邓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属勇,湖南省衡阳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邓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罗属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际娟(系原告罗属勇的妻子),女,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湖南省衡阳泰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华荣,男,汉族。原告罗属勇诉被告湖南省衡阳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城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罗属勇的申请,依法追加邓华荣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城物流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邓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属勇诉称,2013年10月18日3时55分,我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搭载罗方跃、罗飞翔,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驾驶至1918公里+500米处时,在慢速车道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邓华荣无驾驶证驾驶低速行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罗方跃当场死亡,我和罗飞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华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飞翔、罗方跃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泰城物流公司是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聘请无驾驶证的邓华荣驾驶机动车辆,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是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0248.5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5000元;2、判令被告泰城物流公司、邓华荣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我25574.5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城物流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邓华荣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重型厢式货车归邓华荣所有,邓华荣以其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我公司仅是每月收取200元的代办服务费用,为邓华荣代交及代办各种税费、投保、年检等业务,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我公司对邓华荣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仅有有限的运行支配权,也与邓华荣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邓华荣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邓华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3时55分许,原告罗属勇驾驶超载的属罗升平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搭载罗方跃、罗飞翔,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918公里+500米处时,在慢速车道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邓华荣无驾驶证驾驶低速行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泰城物流公司的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罗方跃当场死亡,罗飞翔和原告罗属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罗属勇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前方交通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邓华荣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罗属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华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方跃和罗飞翔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属勇被送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34.12元;并于当日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9日,共支付医疗费60408.45元,出院医嘱建议:2月后复查,复查后决定下地行走的日期;如有皮肤坏死回到当地医院给予植皮手术;门诊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原告罗属勇出院后被湖南省临武县金江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回老家湖南省临武县,并为此支付费用1200元。原告罗属勇于2013年11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支付医疗费23506元;共计医疗费用90248.57元。另查明,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泰城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华荣;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贷款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24个月。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ASHZ009CTP13B005415V;商业险保单号为ASHZ009ZH913B006918D,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被告泰城物流公司与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未向原告罗属勇支付理赔款。以上事实,有起诉状、韶公交认字(2013)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贷款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原告罗属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华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方跃和罗飞翔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罗属勇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华荣承担事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罗属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合计90248.57元,且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罗属勇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原告罗属勇与(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案原告罗飞翔要求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赔付5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泰城物流公司与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商业险免责情形,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属勇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邓华荣、泰城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该车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泰城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华荣;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贷款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24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邓华荣、泰城物流公司应连带赔付原告罗属勇25574.57元[(90248.57元-5000元)×30%=25574.57元]。被告泰城物流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邓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属勇5000元。二、限被告邓华荣、湖南省衡阳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罗属勇2557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82元,由被告邓华荣、湖南省衡阳泰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雄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