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谢平玉与陈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玉,陈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谢平玉,男,1948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卫国,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陈洪国,男,1960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委横塘桥*号。原告谢平玉诉被告陈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平玉委托代理人谢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平玉诉称:200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元,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写下承诺书,载明在2014年1月30日归还并承担4000元的香烟款。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洪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国因车辆维护修理需要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多次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期间被告也曾通过提供劳务或实物的方式抵销部分债务。后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陈洪国于2001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谢平玉现金壹万陆仟捌佰贰拾元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而是于2014年1月8日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兹因本人借谢平玉壹万陆仟元人民币,在2014年1月30日晚五时准时送到,另加肆仟元香烟款。因被告未按照书面承诺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平玉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原件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洪国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谢平玉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洪国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书面承诺明确了原告谢平玉对其享有16000元的债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应当遵守承诺并归还借款。由此,双方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于16000元的借款应当履行归还义务。对于香烟款4000元,并非双方借款且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原告表示不再坚持,本院亦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另外提及的820元,其依据为被告于2001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因被告最后承诺书(2014年1月8日)仅认可16000元,而原告亦以此承诺书为本案的核心证据,故两份证据金额冲突部分以时间在后的证据为准,由此原告主张的该82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平玉借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平玉负担37.5元,由被告陈洪国负担123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过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