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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雅婷诉被告孙建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山东省威海市人,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结婚,2011年4月婚生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位于库车县天元阳光丽景小区价值250000元的夫妻共同房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性格不合,只是近期有争吵和矛盾,并不足以影响双方感情,且孩子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8月25日在库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0日婚生一女孙艺某;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2012年11月25日原告带着孩子回到甘肃的娘家居住至今,坚持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现在库车县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至36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21日购买了一套位于库车县天山路南侧天元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3单元501室的二手房住宅,该房(包括房内家电)价款为210000元,房款已付清,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购买上述住房,被告向其母亲借款110000元,向其小姐姐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母亲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没有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一年七个月之久,且原告至今坚持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双方的婚生女现年幼,由其母亲(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按其收入的20%给付抚养费710元,被告享有探视权,��于原告居住于其原籍甘肃,被告居住在新疆,不便于每月探视孩子,故被告可每半年探视一次,探视时间为一个月,探视期间被告孙建国可将孩子接回自己经常居住地一起生活;由于原告居住于其原籍,不主张取得房产,被告要求取得房产,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宅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归还因购买该住宅向其母亲、小姐姐的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给付住房折价款35000元;原告主张因购买该住宅时被告的母亲、小姐姐给付的140000元系赠与之款的意见,因被告的母亲当庭陈述其与其小女儿给付的140000元系借款,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原、被告订婚时给予原告的40000元彩礼钱系其借其哥的钱而属于共同债务的意见,因原、被告关于这笔钱的给付、退还的意见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10元至孙艺某18周岁止;被告孙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可每半年探视一次,探视时间为一个月,探视期间被告孙某某可将孩子接回自己经常居住地一起生活;三、位于库车县天山路南侧天元阳光丽景小区6号楼3单元501室的一套住宅归被告孙某某所有,由被告向原告给付住房折价款35000元;四、由被告孙某某归还因购买上述住宅向其母亲、小姐姐的借款合计14000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