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750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XXXX。法定代表人刘新宇。委托代理人:吕永辉,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关爱华,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在我单位借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贷款凭证一份、乾安县道字乡念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关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买玉米生产资料,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1,结息方式为每年的12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后领取贷款。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明确,现被告未按贷款凭证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并按照贷款凭证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宪仁代理审判员 查 多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健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