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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立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杨春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杨春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立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三号小区。法定代表人:焦全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铁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明,辽宁中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柱,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玉田街***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何桂兰,鞍山市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杨春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立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春柱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立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铁胜、肖明,被告杨春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劳人仲字(2013)150号仲裁裁决书,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确认刘宝珍承包原告在大孤山铁矿拆除球团工程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确认该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提供的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显示该工程系原告发包给刘宝珍,也无原件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不能采信。被告在仲裁中称到原告处领取过工资,其提供证据仅有证人的陈述,无相关书面证明,原告系鞍钢集体企业,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原告为职工开资、发福利等必须经过相关的手续方可进行,不存在出现被告到原告处领取工资而无记载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明显不够确实充分,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请求法院依法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与事实不符,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原告承认营口鲅鱼圈场内200万吨球团项目回转窑、干燥窑安装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工程,并表示该工程转包给刘宝镇,承诺三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原告单位转包的合同,并且原告在立山法院一审休庭后将该工程的转包合同提交给立山法院,被告予以质证,说明了该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原告承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刘宝镇。被告是在鲅鱼圈场内受伤,受伤后是刘宝镇��人将被告送往医院,住院费由刘宝镇出的,被告是在刘宝镇管理下做起重工,其工资是由刘宝镇发给被告,不存在被告在原告处直接领取工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方承包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鲅鱼圈的200万吨球团回转窑、干燥窑安装工程,2013年2月25日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宝镇,并与案外人刘宝镇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由案外人刘宝镇承包营口鲅鱼圈厂内200万吨球团项目回转窑、干燥窑安装工程。2013年3月,被告受案外人刘宝镇雇佣,在刘宝镇所承包的位于营口鲅鱼圈厂内200万吨球团项目回转窑、干燥窑安装工程中从事吊车起重工作,每日工作8小时,每日工资180元,并由刘宝镇负责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2日,被告在鲅鱼圈工作中左脚踝骨摔���,经刘宝镇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并由刘宝镇垫付的医疗费。治愈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鞍劳人仲字(2013)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杨春柱提供的证据有:营口鲅鱼圈厂内200万吨球团项目回转窑、干燥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武警辽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林野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任世斌、陈士刚证��证言,因任世斌、陈士刚未出庭,且原告未与质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以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为依据,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为劳动者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者享受各项福利待遇。本案中,被告自认其工资由案外人刘宝镇予以发放,受伤后由刘宝镇送至医院并垫付医疗费,被告直接受雇于案外人刘宝镇,其与刘宝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享受���项福利待遇,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及原告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二者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杨春柱无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春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华代理审判员  王艺涵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