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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恒华与罗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华,罗阳平,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杨恒华,女,生于1933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渠县老年人协会推荐)张思峨,男,生于1935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罗阳平,男,生于1964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原告杨恒华之子.原告杨恒华诉被告罗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阳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华诉称,1988年,原告经申报批准,在渠县XX镇XX路自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座计150平方米,2007年9月3日,渠县人民政府、渠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4月7日,被告等人欲占原告之房,制造了一份“分家协议”,背着原告夫妇进行了分割。2003年9月,罗阳刚、程光福夫妇将分割的部分房屋以6.6万元的房价卖给了周景。原告发现后,将周景、罗阳刚等人告上法庭,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法渠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认定“分家协议”“房屋买卖”无效后,从此房屋权属归到原告名下。2009年8月,因洪水淹没原告的房屋无法居住,原告搬进女儿罗阳芬家居住。被告趁原告不在此房居住之机,擅自搬入原告的房屋居住。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房屋拆掉,改建8楼1底住房,现主体已竣工。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明确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鉴于亲情关系,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诸法律处理。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34、39、66条和《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调判被告侵占原告座落在渠县XX镇XX路X号房屋,面积150平方米返还原告所有。被告罗阳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恒华有子女5人,即罗阳东、罗阳平、罗阳刚、罗阳芬、罗阳琼。1988年10月18日原告杨恒华申请在渠县XX街道XX路X号修建了两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于1991年7月16日在渠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渠XX国用(91)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75平方米。又于1992年12月6日由渠县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70平方米。1996年4月7日,由罗阳东出面请万运清执笔签订了“关于罗明泽、杨恒华夫妇与子媳分家协议书”。原告杨恒华代表被告罗阳平抽签为1号,罗阳刚抽签为2号。同年4月15日罗阳刚持分家协议在渠县XX建设所办理了房产手续,2003年9月罗阳刚夫妇将占有的渠县XX铁桥路X号房屋一楼一底各35㎡以价格6.6万元卖给周景。原告杨恒华与周景协商无果,于2006年5月9日以申报不实,即隐瞒了该房已于1996年转交为罗阳刚所有这一事实为由,申请撤销周景所办的房屋所有权证,渠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1月11日注销该房产证。原告杨恒华也否认“分家协议书”,本院再审时,周景申请对原告杨恒华在“分家协议书”上的指纹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月19日该所以送检材上杨恒华的检材指印模糊,细节特征反映极少,样本指印又无指尖部位,故均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复函。本院(2010)达渠民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第三人周景在2011年2月28日前将争议标的物渠县XX镇XX路X号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腾空交还原审原告杨恒华所有;由原审原告杨恒华给付第三人周景原支付给原审被告罗阳刚、程光福房屋款本金及增值价值共计人民币19.5万元。此款由被告罗阳平支付后,被告罗阳平将原告杨恒华所有的渠县XX铁桥路X号房屋一楼一底,加上购买的他人两间房屋一并拆除后重新修建了四开间八楼一底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另查明,原告现在一人生活。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2间门市和2套住房。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住房拆除后修建房屋,应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返还,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坚决要求被告返还原房所在地的门市和住房。从现在修建的门市和住房面积计算,已超过原有住房面积。经法庭分别调解做工作,原告表示只要一间门市和一套住房。被告同意把一间门市返还给原告,因修房欠款不同意再返还住房。根据本案原、被告系母子的特殊亲情关系,再根据原告所举享有产权的相关证据、原告通过诉讼收回房屋后被告才能修建房屋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由被告返还一间门市和一套住房也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恒华渠县XX镇XX路X号房屋座向梯间右边相邻的朝西门市一间;二、由被告罗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恒华渠县XX镇XX路X号房屋第四层(含门市)已装修的上楼梯左边的住房一套;三、驳回原告杨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7元,减半收取2313.50元,由被告罗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