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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邓茂丽与肖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茂丽,肖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邓茂丽。委托代理人刘尚华。被告肖生。原告邓茂丽与被告肖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茂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华,被告肖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茂丽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簇桥下街50号“同顺堂药房”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3年2月1日晚,被告将该药房封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2013)武侯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部分债权债务进行了判决,但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在承包期间交纳的现金21000元及经营期间非法扣留的药品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21000元;2.赔偿非法扣留的药品款93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生辩称,1.涉及21000元款项已在(2013)武侯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计算;2.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药品;3.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6250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簇桥下街50号“同顺堂药房”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5000元/月,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承包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截止2013年2月1日止,被告从该药店社保支付卡中支取的费用共计135098.32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6500元、6500元、8000元,共计21000元。原告实际经营使用涉案药房时间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本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中根据原告的诉请对双方款项进行了部分结算并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32029.75元。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6250元应予以扣除。2013年2月1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李志松处理与原告的纠纷事宜并出具《委托书》。李志松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和药品明细中载明:“邓茂丽留的药品到同顺堂(以进价为准)合计9349.82元。”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委托书、书面说明及药品明细、(2013)武侯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45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武侯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双方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费用的结算。经查,原告在承包期间向被告共计支付了156098.32元(135098.32元+21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费用有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房屋租金78000元(6000元/月×13月);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承包费25000元(5000元/月×5月);共计103000元。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未返还原告的药品价值9349.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批药品款93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3)武侯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返还原告32029.75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6250元予以扣除。故对上述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4168元(156098.32元-103000元-32029.75元-6250元+93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邓茂丽返还24168元;二、驳回原告邓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肖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