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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金良与李宏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良,李朝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良,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勋(又名李广军),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刘金良为与被上诉人李朝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良、被上诉人李朝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结果:2003年11月27日,被告刘金良与案外人姜某共同向原告李朝勋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属实。被告刘金良辩称,2003年10月,我与原告等人到河北省承揽工程,施工方要求付清15000元才给图纸,由于姜某资金短缺,由原告和毛某某给姜某垫付了5000元,并由姜某给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款单,由于原告不信任姜某,自己才在借款单上签了字,其签字只是保证将该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姜某才是实际的借款人,该笔借款应由姜某负责偿还,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等人承包工程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刘金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的债权,故原告李朝勋要求被告刘金良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单中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朝勋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原告预交103元,由被告刘金良负担,剩余部分不再缴纳。宣判后,刘金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11月,李朝勋、刘金良等人合伙承揽北京貌隆公司在白洋淀建筑华北明珠公寓工程,因已签订施工合同,领工程图需缴纳设计费15万元,因当时带去的资金不够,由李朝勋向刘金良垫资1.7万元,姜某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而被上诉人不信任姜某,提出上诉人担保方可。此案是合伙承包工程,不是债务纠纷。姜某应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应由姜某承担责任。上诉人只是担保人,且担保早已超期限,上诉人承担债务无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朝勋持上诉人刘金良及案外人姜某出具的5000元的书面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李朝勋要求被上诉人刘金良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应由案外人姜某承担责任,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无充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刘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王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瑞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