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宗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宗某、丁某某与常志义、周杰(均已判刑)等人从江苏省昆山市驾车至本市徐舍镇,采用翻门、翻窗的手段先进入地处该镇的江苏金牛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车间内确认有铝锭、轮毂等物后,由被告人丁某某联系了货车,常志义、周杰等人采用推门、撬锁的手段将公司大门及车间门打开,后从车间内共窃得铝锭2.439吨、轮毂7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521.6元。被告人宗某、丁某某等人将上述窃得的物品运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宗某、丁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6000元、12000元。2014年2月26日、4月9日,被告人宗某、丁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共同行为人已退出涉案物品折价款,并以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宗某、丁某某的亲属分别退出人民币6000元、1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骆仁良的报案陈述笔录,共同行为人常志义、周杰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有关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丁某某与他人合伙窃取公司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宗某、丁某某均有自首、积极退赃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宗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与他人合伙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宗某、丁某某犯罪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丁某某的亲属能积极退赃,可视为两被告人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宗某、丁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