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肖某红诉肖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红,肖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肖某红,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肖某军,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肖某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军(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跃华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生育一对子女,均已成年。我与被告是一场悲剧,自始至终是家庭暴力,拳打脚踢是家常便饭。被告吃喝嫖赌,我与被告分居多年,可被告无事生非,用绳捆绑打,用尖刀威胁生命,用手卡脖子,十分可恶。至今心有余悸,被告恩将仇报,岳父岳母给帮忙造房,还打岳父岳母,希望法律支持、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军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与被告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办了酒席后便在一起生活。后来在1986年生育儿子,1988年8月23日生育女儿,目前两小孩均已成年。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照片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86年订婚,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后也没有很好处理,彼此产生隔阂。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几千元的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诉称有一栋三层楼房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将共同财产全部留给儿子,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做认定,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主张权利。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红与被告肖某军离婚。二、驳回原告肖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跃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