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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大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工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1995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1日举行婚礼,1995年8月29日生婚生子刘毅。婚前夫妻关系尚可,婚后缺乏沟通,被告有家暴行为。2000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0年6月27日原告因为孩子尚小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和原告感情很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之所以和原告发生争执是因为一些误会,并且保证以后不会再动手打原告,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1995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1日举行婚礼,1995年8月29日生婚生子刘毅。2000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0年6月27日,本院下发(2000)沛大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以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否美满,关键是要靠婚姻中的双方精心经营和用心呵护。婚姻的幸福是经营出来的,就像做生意一样的费心经营。婚姻需要沟通,婚姻需要经营,婚姻需要包容。信任像一棵树,需要夫妻双方精心呵护才能成长,猜忌就是这颗树的伤病。被告刘某作为丈夫有责任撑起一个家,爱护妻子张某和孩子刘毅。不论是原告张某还是被告刘某,都需要在生活中学会爱、宽恕和信任,尽到一个丈夫或者妻子应尽的责任。原、被告结婚时间将近二十年,并生有一子。虽然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男女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在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遇到矛盾应当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要多考虑对方、多谅解,要站在高处看问题,要负责任地让家庭其他成员争取过上幸福的生活。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不猜忌,互相体贴,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