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博爱鹏程公司与平顶山亿众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闪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亿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公司地址: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95号。原告博爱鹏程公司诉被告平顶山亿众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平顶山亿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5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豫HCXX**-豫HTX**号货车在二广线高速公路801KM+228M处时,与豫DXXX**-豫DF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部队一支队九大队作出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系豫HCXX**-豫HTX**号货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系豫DXXX**-豫DFX**号货车的承保单位,现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于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321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顶山亿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豫DXXX**-豫DF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豫DXXX**-豫DF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5时20分许,驾驶员程红建驾驶被告平顶山亿众公司所有的豫DXXX**-豫DFX**号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1KM+228M处时,与驾驶员王长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CXX**-豫HTX**号货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相撞,造成豫DXXX**-豫DFX**号挂号货车驾驶员程红建受伤,乘车人马中会受伤,两车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作出的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红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中会无责任。原告诉讼前委托山西省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CXX**-豫HTX**号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3215元。豫HCXX**-豫HT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豫DXXX**-豫DFX**号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均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一支队九大队作出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红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中会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原告的车辆损失13215元。由于被告平顶山亿众公司的豫DXXX**-豫DFX**号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车损先在交强险的对应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的部分11215元,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5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6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人民币98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人民币33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平顶山XX亿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人民陪审员 代宝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