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徐绍华、高宇群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绍华,高宇群,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伟平,颜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娄中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徐绍华,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异议人高宇群,女,汉族。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号。被告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科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颜伟平被告颜伟平,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颜小明,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徐绍华、高宇群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绍华、高宇群以(2014)娄中执他字第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误将案外人的财产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所查封的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经查:本院在受理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了(2014)娄中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4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14年5月15日,本院依据该裁定向娄底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2014)娄中执他字第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查封由被告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所得的位于娄星区双科街与丽春路交叉口西南角面积为14051.62平方米的(2014)7号土地。另查明,娄星区双科街与丽春路交叉口西南角面积为14051.62平方米的(2014)7号土地,于2014年4月15日,经娄底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公开挂牌拍卖,由被告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910万元竞得并经国土管理部门予以了确认。此外,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人与被告人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竞买土地合同》、高宇群付款1400万元至娄底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专用户和徐绍华付款给被告颜伟平的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及徐绍华与被告颜伟平就被告颜伟平在该宗土地所占8.5%股权的《股份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及国土管理部门的成交确认书,依法将被告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竟得的位于娄星区双科街与丽春路交叉口西南角面积为14051.62平方米的(2014)7号土地予以查封,并无不妥。异议人徐绍华、高宇群未经法律途径确认,仅凭其与被告人所签订的《联合竞买土地合同》及有关付款手续,否认土地主管部门对该宗土地的成交确认书理由不足,以此为由要求本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确认其合同有效并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不符合法律程序,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绍华、高宇群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肖志明审判员 孔平屏审判员 刘景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赛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