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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熊中财与周晏平、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中财,周晏平,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熊中财,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宋新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晏平,男,26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柳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中财诉被告周晏平、宁夏凯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田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中财的委托代理人宋新萍,被告凯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中财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凯田装饰公司承包,并由被告周晏平具体负责施工的悦海新天地安装玻璃。2013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人工费为123025元,被告支付了62200元,尚欠608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凯田装饰公司,被告周晏平承包工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悦海新天地玻璃安装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晏平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了结算数额。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晏平欠付原告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凯田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项目转包给被告周晏平,被告凯田装饰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凯田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是二被告签订,且仅对劳务部分进行分包,被告周晏平是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周晏平结算,且被告周晏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故被告周晏平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证据4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被告凯田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时所做的笔录,工作人员陈述了被告周晏平的工程款已超付,且人工费由被告周晏平发放的事实。被告周晏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凯田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凯田装饰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凯田装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周晏平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故本案劳务费应由被告周晏平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凯田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田装饰公司根据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凯田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周晏平,劳务费应由被告周晏平支付。原告对被告凯田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被告均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二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晏平承包被告凯田装饰公司承建的悦海新天地四栋楼外装饰工程中的室外玻璃幕墙等安装项目,并对价款及施工期限等内容进行相关约定。2013年11月,被告周晏平雇佣原告进行玻璃幕墙的安装。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晏平结算,确定劳务费共计123025元,原告已收取劳务费622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周晏平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熊中财悦海新天地安装玻璃人工费陆万零捌佰元正(整)(60800元),周晏平”。后被告周晏平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中财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被告熊中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中财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的劳务费6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凯田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熊中财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欠款凭证由被告熊中财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凯田装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中财支付劳务费60800元;二、驳回原告熊中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周晏平负担(此款原告熊中财已预交,被告周晏平随上述劳务费一并支付给原告熊中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人民陪审员  张淑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佳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