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1190号罪犯李某。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1日作出(1999)南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9月13日交付执行。2001年9月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2005年8月、2006年11月、2008年12月、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五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犯罪时未成年。自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1.7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广西凭祥市凭祥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广西凭祥市司法局凭祥司法所、广西凭祥市凭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