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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与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65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负责人阮小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森。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尧。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厦栋。被告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尧坤、王辉。被告朱建良。被告王厦栋。被告朱建新。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与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牛永帅、人民陪审员王柏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森、被告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号分别为:8921120130014572、8921120130014571),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为5‰,合同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号分别为:8921320130001379、8921320130001380),为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号分别为:8921320130001377、8921320130001378),为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厦栋、朱建新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人民币2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除了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80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6000元(原告庭审时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8000元),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为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的最高额为2800万元,超过部分不在担保范围;原告应说明放贷款项的用途去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律师费的实际支出。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30014572)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21320130001377)一份,以证明被告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21320130001380),以证明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30014571)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21320130001378)一份,以证明被告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21320130001379)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7、《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金络交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其为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期间内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在最高额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8、《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厦栋、朱建新同意为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期间内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在最高额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9、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的事实。证据10、业务凭证二份、利息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截止2014年6月9日尚欠利息为941164.12元的事实。证据11、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98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证明借款的具体用途;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保证金额仅限于2800万元;对证据3、6、7、8不知情;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利息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只有发票,无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10真实合法,针对被告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提出的借款用途问题,原告亦当庭出示了相应的收贷收息凭证予以补充说明,综上,本院对证据1-10予以认定。证据11系原件,真实合法,但该发票仅显示民事代理费98000元,不能确定系为本案债权的实现而支出,故仅凭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98000元费用。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号分别为:8921120130014571、8921120130014572),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均为5‰,两份合同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1000万元,共计2800万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号分别为:8921320130001377、8921320130001378),为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额1000万元、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号分别为:8921320130001379、8921320130001380),为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额1800万元、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有29日,被告王厦栋、朱建新向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人民币28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6月9日尚欠利息为941164.12元,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依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逾期还款的罚息月利率为7.5‰[5‰×(1+50%)]。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与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法律关系,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支付该98000元并由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对此98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借款计人民币2800万元,支付利息941164.12元,合计28941164.12元,并支付以28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对上述第一款中的债务在最高额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谢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030元,由原告负担1830元,由被告浙江贝纳通电源有限公司、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国泰光电有限公司、朱建良、王厦栋、朱建新负担18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40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人民陪审员  王柏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