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赵长才与吴正强、丁妙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才,吴正强,丁妙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赵长才,男,1971年4月生于甘肃省静宁县。被告:吴正强,男,1972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被告:丁妙兰,女,1978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原告赵长才与被告吴正强、丁妙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长才、被告丁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11月,我在被告吴正强、丁妙兰夫妇承包的宁龙管业综合大楼工地上干活。2011年12月1日,被告丁妙兰给我出具40700元欠条1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7月20日,我找到被告吴正强,再次催要工资,被告吴正强在欠条上签名后说过几天就给,但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工资407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赵长才出示欠条1张,以证实二被告欠其工资40700元。被告丁妙兰辩称:欠原告工资40700元属实,欠条也是我给出具的,但这事是我和吴正强离婚前的事,吴正强后来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宁龙管业工地上挣来的钱吴正强用了,该欠款应由吴正强支付。被告丁妙兰出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1份,以证实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及双方对财产、债权、债务约定情况。被告吴正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赵长才及被告丁妙兰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正强、丁妙兰曾系夫妻。2011年6月至11月,原告受雇在被告吴正强承包的吴忠宁龙管业综合大楼工地上干活。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吴正强、丁妙兰在青铜峡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宁龙管业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丁妙兰承担。2011年12月1日,被告丁妙兰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人工工资,今欠宁龙管业放线员赵长才6-11月份工资40700元正,(肆万零柒佰元正),欠款人丁妙兰”。2013年7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吴正强催要工资时,被告吴正强在该欠条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6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强、丁妙兰支付原告赵长才工资40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33元,原告赵长才负担180元,被告吴正强、丁妙兰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韩永军人民陪审员 刘希军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4)青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