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云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凤梅与刘秀娟、叶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商初字第251号原告王凤梅。被告刘秀娟。被告叶菊英。原告王凤梅与被告刘秀娟、叶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娟、叶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凤梅起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秀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被告叶菊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上述借款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秀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叶菊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娟、叶菊英未作答辩。原告王凤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秀娟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叶菊英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秀娟、叶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王凤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凤梅与被告刘秀娟、叶菊英之间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王凤梅催讨后,被告刘秀娟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叶菊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娟、叶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凤梅借款50000元;二、被告叶菊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秀娟、叶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