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汉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谦勇,董事长。被告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谦勇,董事长。被告张谦勇。委托代理人高敏,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吉文。被告聂瑞芬。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张谦勇、杜吉文、聂瑞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被告张谦勇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杜吉文、聂瑞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张谦勇、杜吉文、聂瑞芬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五被告给付人民币4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原告的考察费、监督费、差旅费8万元及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本金400万元月利率18.67‰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借款凭证;3、银行汇款证据;4、企业变更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谦勇的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杜吉文、聂瑞芬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谦勇的代理人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原告跨区域经营且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约定利率已超出法定最高限,不应支持违约金、考察费、监督费、差旅费等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张谦勇、杜吉文、聂瑞芬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向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按月息18.67‰计算。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利息的同时按照借款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为保证合同实施甲方支出的考察费、监督费、差旅费。如果乙方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视为违约行为。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七日以上十五日以内按借款总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以上按借款总额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谦勇、杜吉文、聂瑞芬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承担连��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青岛天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及孙宝军、张德华于当日将2000万元分别汇入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5支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凭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六个月内商业贷款年利率为5.60%。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在平度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变更名称为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4500万元增加到6000万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汇款证据、企业变更情况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利息约定是否超出国家规定以及违约金、考察费、监督��、差旅费等费用应否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答辩意见分述如下:一、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对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除非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在平度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就具有发放小额贷款的资质。原告虽跨越县域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只是违反了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被告辩解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息约定是否超出国家规定以及违约金、考察费、监督费、差旅费等费用应否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后,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67‰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察费、监督费、差旅费,因原告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了利息,再主张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实际是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名��变更为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其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由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杜吉文、聂瑞芬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鲁重数控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的标准,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山东益兴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谦勇、杜吉文、聂瑞芬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度市天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考察费、监督费、差旅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善助理审判员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