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渭滨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陈文博,男,汉族,1983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德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同升,宝鸡市渭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代表人王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超,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陈文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博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芳、李同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陕*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雇佣司机杨彦林驾驶,在中铁十二局宁西铁路工程干活,2014年4月1日14时许,杨彦林驾车由南向北途径商洛市丹凤县商镇老君村金盆砖厂通村道路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该村村民彭静家房屋相撞,致其严重受损。原告参保的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报案及时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嗣后,交警队于2014年4月3日做出了事故认定及调解结论:杨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彭静房屋损失费18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只给我估损赔偿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原告给受害方垫付的事故赔偿1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受损房屋是砖木结构,按照房体受损标准,我公司认为对房屋损失是800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的金额过高,我公司只同意按定损价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陈文博为其陕*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7日,原告陈文博为其陕*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4月1日,司机杨彦林驾驶原告陈文博所有的陕*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途径商洛市丹凤县商镇老君村金盆砖厂通村道路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该村村民彭静家房屋相撞,致其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丹凤县交警大队商镇中队认定,驾驶员杨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核定,村民房屋的损失金额为18000元,随后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文博保险金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未出具定损确认书,未支付原告保险金。2014年4月1日,原告方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书》,双方认可财产损失为18000元,原告方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受害人房屋赔偿款18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的报案记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财产损失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间成立了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因原告投保车辆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该损失经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核定认定为18000元,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赔偿房屋损失过高,鉴于该事故发生后,损失已经其保险业同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核定为18000元,并且原告方与受害人也达成《协议书》,原告方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受害人赔偿款18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据本事故造成投保人损失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应为16000元(18000元-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项下支付原告陈文博保险金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