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世坤与卢京长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王世坤,男。委托代理人:岳秀国,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京长,男。委托代理人:唐晋生,男,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坤与被告卢京长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坤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国、陈振京,被告卢京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14时20分,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066**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湍河三桥东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卢京长驾驶的河南R-6N3**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京长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对我不管不问,由于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8792.6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河南R-6N3**号四轮拖拉机属农用机械,以现实情况根本买不到保险,并不是我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逃避不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法院应以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酌定,我现在经济非常困难,事故发生后,我借了1000元给原告支付医疗费,至今没有还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有驾驶资格、驾驶有牌照的摩托车并投保有交强险,及原告摩托车有损,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术后12周患肢禁止负重、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5342.10元,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850元,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5、收据一张500元,以证实原告支出摩托车维修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1300元,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7、南阳飞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证明、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文(2006)18号文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王世坤为飞龙公司员工,居住地东王营为城区的事实。8、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兄妹二人的事实。9、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需9000元的事实。被告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内乡县农机监理站情况说明、南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宛农机管(2009)09号文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所有的车辆系农用机械,多年来保险公司对该类车辆拒绝投保,买不到交强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真实,依据原告的伤情,支出交通费应为必要,对证据5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认为车损没有评估,摩托车损害部位不详,修理费票据不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仅作参考。对证据8,认为飞龙公司证明无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相印证,政府文件仅仅是远景规划,如果已经实施,规划区内的原农村居民,应变更为城镇居民,体现在被告户口簿、身份证上,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县级城市规划要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现没有批准文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内乡县人民政府文件是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真实情况而作出的,且已纳入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中的城镇,原告无地可种,在南阳飞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对该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拖拉机不用购买交强险,该文件违反法律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参考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14时20分,原告王世坤驾驶豫R066**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内乡县城关镇湍河三桥东2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卢京长驾驶的河南R-6N3**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王世坤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京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至2014年2月19日计54天,支出医疗费25342.1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9000元(其中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护理费、检查费、药物费等),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卢京长所有的车辆属“兼用型”农用车辆,因保险公司拒保,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王世坤,虽户口登记为农民,但其居住地的土地多被征收占用,2006年3月26日内乡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内政文(2006)18号《关于明确内乡县城规划界定范围的通知》将原告居住地东王营村界定为城镇,纳入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范围内。原告无地可种,在南阳飞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王贞茹,生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京长支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王世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京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的事故责任按7:3划分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该不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评析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卢京长所有的车辆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的原因是保险公司拒保造成的,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及过错,本案可按一般侵权,依据责任划分处理为宜。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的土地多被征收占用,2006年3月26日内乡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内政文(2006)18号《关于明确内乡县城规划界定范围的通知》将原告居住地东王营村界定为城镇,纳入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范围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5342.10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17日计1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12天×50元=5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4天×50元=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算为,54天×30元×2项=3240元;5、二次手术费9000元;6、交通费8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世坤生于1990年11月29日,应赔偿20年,伤残十级,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王贞茹,生于2013年12月25日,应赔偿18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18年×14821.98元/年×10%÷2人=13339.7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58135.84元。上述各项按事故责任划分为104867.94元×30%=31460.38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被告卢京长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60.38元。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费29643.96元,经查,原告的父母均未到扶养年龄,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需扶养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京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坤各项损失32460.38元(含已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76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76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儒臻审判员 柳 锐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