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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新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新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桃。被告吴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徐某甲。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其向本院提供户口本1份、情况说明2份。被告吴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1988年5月7日生一子徐某甲。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被告双方是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举行的结婚仪式,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且生有一子,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冯组芸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月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