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与被告封慧萍、王横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封慧萍,王横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刘佳,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被告封慧萍,女,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新乡市亨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王横排,男,汉族,约53岁,河南省新乡市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亨泰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刘佳与被告封慧萍、王横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1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半年结息一次,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5000元,半年结息一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两份。证明1、二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借原告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半年结息。2、二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借原告200000元,约定月息5000元,半年结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借原告300000元属实,其中2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3月12日,1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佳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封慧萍、王横排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刘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半年结息一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2年9月1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000元,半年结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之后,二被告将其中借款2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3月12日,1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5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封慧萍、王横排向原告刘佳借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月息5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3月12日,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5月10日的事实清楚,并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可证实,同时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也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封慧萍、王横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佳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中200000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月利息5000元),100000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月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贺继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