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行赔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刘铜安与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铜安,灵璧县公安局,刘齐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宿中行赔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铜安,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飞,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武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鑫跃,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刘齐銮,男,1941年9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齐銮之儿媳。上诉人刘铜安因其诉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泗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庆飞、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铜安的委托代理人马海飞,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跃,一审第三人刘齐銮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9日,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灵公行决字(2013)第089号灵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铜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不执行拘留的处罚。刘铜安一审起诉称:2012年4月5日早晨,刘齐銮及其子刘某带领全家抢占刘春銮宅基地,并对刘春銮夫妇进行殴打。高楼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依据所做的两份假证认定刘铜安殴打刘齐銮,对刘铜安作出行政处罚。刘铜安是安分守己的公民,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多次错误行政处罚在精神上对其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判令灵璧县公安局赔偿在执行处罚期间给刘铜安造成的损失,误工费4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心理伤害费2万元,名誉损失费1万元,律师费2000元,车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93500元。灵璧县公安局公开向刘铜安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灵璧县公安局一审答辩称:一、灵璧县公安局对刘铜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4月5日7时许,高楼镇张刘村村民刘齐銮因土地纠纷同本村村民刘春銮家发生争吵、互殴,刘春銮孙子刘铜安参与殴打刘齐銮。经鉴定,刘齐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刘齐銮的陈述,证人胡某、刘某、陈某、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刘齐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灵璧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公平、公正。二、灵璧县公安局对刘铜安的处罚程序合法。2012年4月5日,高楼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迅速组织警力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2年4月9日,刘齐銮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经过充分调查后,高楼派出所于2012年9月12日对刘铜安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2012年9月21日,经办案单位领导审核、县公安局法制部门审核、县公安局领导审批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9月23日依法向刘铜安送达。因刘铜安外出打工,由其所在村的村委会干部签收。刘铜安不服灵公行决字(2012)第0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15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以对刘铜安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时所张贴的告知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且无公告期限,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了灵公行决字(2012)第0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进一步调查后,高楼派出所于2013年6月18日17时履行了对刘铜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2013年6月19日,经办案单位领导审核、县公安局法制部门审核、县公安局领导审批,作出了灵公行决字(2013)第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铜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不执行拘留的处罚。同日,高楼派出所民警依法将灵公行决字(2013)第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刘铜安。综上,灵璧县公安局对刘铜安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铜安的赔偿请求。刘齐銮一审陈述称:同意灵璧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7时许,灵璧县高楼镇张刘村村民刘齐銮因土地纠纷同本村村民刘春銮家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2012年4月5日8时许,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接到刘齐銮之子刘某报警电话,迅速立案出警处置,勘查了发案现场,收集了现场的物证,调查询问相关知情人,依法传唤了有关人员,通过对调查取证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刘齐銮之妻胡某涉嫌故意伤害,移送审查起诉。刘铜安参与殴打刘齐銮,致刘齐銮轻微伤,经高楼派出所领导审核、县公安局法制部门审核、县公安局领导审批后,灵璧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灵公行决字(2012)第0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铜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不执行拘留的处罚。刘铜安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15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以灵璧县公安局对刘铜安履行告知程序时,没有加盖公章,且无公告期限,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了灵璧县公安局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灵公行决字(2012)第0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灵璧县公安局重新履行了告知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灵公行决字(2013)第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铜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不执行拘留的处罚。刘铜安认为灵璧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5日8时许,灵璧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接到刘齐銮之子刘某报警电话,迅速立案出警处置,勘查了案发现场,收集了现场的物证,调查询问相关知情人,依法传唤了有关人员。通过对调查取证的情况综合分析后,认定刘铜安参与殴打刘齐銮,致刘齐銮轻微伤,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灵公行决字(2012)第0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铜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整,不执行拘留的处罚。刘铜安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15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以对刘铜安履行告知程序时,没有加盖公章,且无公告期限,所适用的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了灵璧县公安局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灵公行决字(2012)第0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灵璧县公安局重新履行了告知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灵公行决字(2013)第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刘铜安请求判令灵璧县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项的规定,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铜安关于要求被告灵璧县公安局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心理伤害费、名誉损失费、律师费、车费共计93500元及要求被告灵璧县公安局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刘铜安不服,提起上诉。刘铜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灵璧县公安局作出处罚证据不足。(一)双方厮打时刘铜安并不在场,刘铜安后来到现场时,虽然手中持有抓钩、木棍,但仅是和刘齐銮之子刘某对峙,直至公安机关到场,并未击打刘齐銮夫妇。(二)刘齐銮主要是擦伤,伤在面部,其无法说清刘铜安如何打他、打在什么部位,不能证明受伤系刘铜安所致。(三)徐某、陈某的证言对打架过程描述不完整且前后矛盾,且徐某与刘春銮家有矛盾,证言不真实,不应认定。综上,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给刘铜安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灵璧县公安局依法赔偿。灵璧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灵璧县公安局对刘铜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认定刘铜安殴打刘齐銮有被侵害人刘齐銮的陈述,证人胡某、刘某、陈某、徐某的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等证据证明。二、灵璧县公安局对刘铜安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高楼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迅速组织警力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处罚前履行了处罚告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三、灵璧县公安局对刘铜安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刘铜安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对刘铜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不执行拘留的处罚。综上,灵璧县公安局对刘铜安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平、公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齐銮陈述称:一、双方因土地已经发生多次纠纷,也多次经公安机关处理。二、刘铜安在外务工、其参与此次打架有计划有预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灵璧县公安局对刘铜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收集了现场物证、调查了相关知情人、传唤了打架有关人员,认定刘铜安参与殴打刘齐銮致其轻微伤,因刘齐銮被殴打时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给予刘铜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整,不执行拘留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刘铜安请求灵璧县公安局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刘铜安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灵璧县公安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刘铜安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向清审 判 员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明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