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勇大燃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潘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勇大燃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潘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顺锤,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勇大燃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邱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长征,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伟华,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勇大燃气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大公司)、潘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潘伟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勇大公司支付货款87966.7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中服公司对潘伟华所欠勇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勇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58元,由中服公司、潘伟华共同负担。上诉人中服公司上诉提出:一、中服公司与潘伟华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潘伟华并非中服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因棉线生产部承包人潘伟华不属于企事业单位,无法以个人名义购买社保,中服公司基于承包关系的考虑,才为潘伟华及其聘请的部分员工代买了社保。对于员工身份的确认,应当结合其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不能将代买社保的行为视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承包和租赁合同》、《中服饭堂内部承包协议》显示,中服公司与潘伟华存在承包关系,且棉线部食堂已承包给周巧芬。潘伟华、周巧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承包的主体资格,能够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并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其所作出的行为均属于个人行为,与中服公司无关。(三)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潘伟华是否为中服公司员工,原审无权在本案中予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便潘伟华为中服公司员工,其行为并不必然代表中服公司,只有在执行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行为且得到公司授权时才能视为职务行为。二、潘伟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存在被勇大公司主观认定为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的情形。(一)勇大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收货方经手人吴焜华为潘伟华自行聘请的人员,并非中服公司员工。依送货单所记载的信息,无法确认货物交付地、财务结算地为中服公司,亦无法确认勇大公司交付的货物全部用于棉线生产部经营。(二)2013年8月8日的对账单为李春花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李春花并非中服公司员工,亦无法确认该对账上的签字是否李春花所签。(三)勇大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中服公司盖章确认,其交易相对人实为潘伟华,部分货款亦是由潘伟华个人支付。勇大公司未能举证中服公司向其支付过货款或进行过结算,亦未能举证其曾向中服公司开具发票。(四)勇大公司提供的单据的签收、付款均是由潘伟华个人完成,因此,勇大公司只是与潘伟华直接发生了业务上的往来,并不存在其主观认为其交易相对人为中服公司的合理信赖。以上说明勇大公司对潘伟华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完全知情的。(五)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为“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在表现形式上应具备一般代理的特征。在本案中,如果潘伟华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不可能在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却个人承担并支付货款。由此可见,勇大公司并无充足的理由相信潘伟华的行为代表了中服公司,潘伟华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特征,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中服公司无关。三、潘伟华在承包经营期间涉嫌刑事犯罪,勇大公司与潘伟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并不真实,存在恶意串通诈骗中服公司资产的嫌疑。中服公司对勇大公司与潘伟华之间的交易行为并不知情,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无法核实,亦无法确认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全部用于承包经营。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显示,棉线生产部承包人潘伟华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因此,不能排除勇大公司与潘伟华通过签署大量不存在的虚假单据恶意串通诈骗中服公司资产的嫌疑。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勇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勇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中服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勇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勇大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在本案讼争交易之前已经存在燃气买卖合同关系,中服公司相应陈述不实。上诉人中服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增值税发票是2011年1月15日开具,与本案讼争交易无关,因此,该增值税发票的抬头所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直接的交易往来。被上诉人潘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由于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中服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潘伟华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送货单记载购货单位为“中服棉线部”。本院认为,由于潘伟华对原审判令其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服公司是否应对诉争交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服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诉争交易的主体,其并未收到诉争货物,销售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并非其雇请的员工。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首先,勇大公司交付货物的送货单记载购货单位为“中服棉线部”,即勇大公司一直以中服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进行交易。虽然上述收货单位名称及对账单所载均有“棉线部”的字样,但“棉线部”仅为中服公司的内设部门,显然不具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的资格,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仍应由中服公司承担。其次,潘伟华作为中服棉线部经营者确认了吴才华、吴焜华、李春华的员工身份,现涉案送货单、对账单均由吴才华、吴焜华、李春华签署确认。勇大公司主张货物由中服公司收取可信。中服公司辩称吴才华、吴焜华、李春花并非其员工,但未能提供员工名册、员工社保资料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中服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即使中服公司主张的“棉线部”由潘伟华承包经营属实,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勇大公司告知了承包事实,因此,该承包仅属中服公司与潘伟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中服公司外部交易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综合上述理由及本案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中服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及欠款情况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潘伟华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亦与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无关,中服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市公安局调取相关的询问笔录及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1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续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