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莉霞、刘学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梅,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莉霞。被告刘学师。被告李利萍。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李莉霞、刘学师、李利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霞、刘学师、李利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李莉霞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10日,用途购煤,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刘学师、李利萍为该笔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莉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学师、李利萍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莉霞、刘学师、李利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莉霞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学师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利萍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李莉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莉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学师、李利萍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学师、李利萍为保证人,对被告李莉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程庄信用社2009年3月10日给被告李莉霞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借款时间2009年3月10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莉霞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学师、李利萍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2012年3月10日分别向被告李莉霞、刘学师、李利萍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李莉霞、刘学师、李利萍均予以签收。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信用社与被告李莉霞、刘学师、李利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程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程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李莉霞用于购煤,被告李莉霞在借款凭证记载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莉霞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李莉霞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李莉霞均予以签收,被告的签收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请被告李莉霞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学师、李利萍对被告李莉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刘学师、李利萍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学师、李利萍均予以签收,从签收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请被告刘学师、李利萍对被告李莉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学师、李利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莉霞追偿。被告李莉霞、刘学师、李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霞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凭证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学师、李利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师、李利萍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莉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莉霞、刘学师、李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玉 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