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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先舟与赵磊、巴州建伟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先舟,赵磊,巴州建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先舟,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磊,男,汉族。原审被告:巴州建伟建材有限���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伟,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郑先舟因与被申请人赵磊、巴州建伟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郑先舟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发现协议内容与事实有偏差时,立即终止了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录音资料中申诉人亦并未认可结算协议内容,原审认定双方2013年11月7日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并以无申诉人完整签字的《结算协议》和录音资料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且违背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中途毁约且未按约定付款。逼迫申请人签署结算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原审未认定被申请人违约,反而认定了无完整签字的结算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11月7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结算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现金30万元,租赁费用全部结清”,被申请人已按结算协议约定将30万元汇入再审申请人的账户,而再审申请人在签署完协议后,将自己签名处用手抠掉。从本案证据来看,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该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郑先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先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邓  晓  辉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