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商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民初字第53号原告路某甲,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被告王某,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原告路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次与其联系,但均未找到,现原告对其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路某乙,现随原告路某甲生活。被告王某自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方离婚态度坚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路某乙现随原告路某甲生活,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随原告路某甲生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路某甲自愿放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准予原告路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路某乙随原告路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