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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少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少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平,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辩护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张建平及其辩护人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8时00分,在林州市振林街道国税局西路段,被告人张建平驾驶豫A299**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葛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葛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张建平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送葛某某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张建平与葛某某的家属葛某甲、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葛某甲、刘某某对张建平予以了谅解。该事实有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平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送葛某某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建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张建平的辩护人所提张建平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