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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勇诉被告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杨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赵勇,男,汉族,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系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杨凯,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毕丽晶,系辽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政府路53号。负责人苑志明,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勇诉被告杨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杨凯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9时1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茨长线老观坨镇双树坨子村左转弯时遇被告杨凯驾驶辽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二0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此次交通事故,辽中县交警大队做出的第(2014)1018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凯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辽XXXX**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等级。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91,794.65元,伤残赔偿金106,825.80元,误工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2,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杨凯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醉酒不是拒绝赔偿的理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多出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50%。在此次事故中我也受伤了,还没医治完毕,尚未到法院诉讼。数额多少不能确定。所以个人部分,我无法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肇事司机为醉酒驾驶,并且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证明因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完税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工作情况的证据,所以不同意按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赔付。原告户口本虽是非农业户口,但实际居住地为农村,所以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人员工资部分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9时1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茨长线老观坨镇双树坨子村左转弯时遇被告杨凯驾驶辽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二0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此次交通事故,辽中县交警大队做出的第(2014)1018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凯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辽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6月5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勇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财物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的陈述。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清单、保单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赵勇和被告杨凯负同等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辽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91,794.65元及伙食补助费750.00元,(实际住院15天,每天50元),以上共计92,544.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其余的82,544.65元的50%应由被告杨凯承担。误工费8865.08元(误工天数98天,依据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90.46元/天计算)、护理费1,899.66元(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3天,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90.46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106,825.80元(原告赵勇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依据原告非农业户口性质计算,23,223.00元*20年*23%)、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1,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以上数额共计130,090.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其余的20,090.54元的50%应由被告杨凯承担。原告的两轮摩托车车损2,00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司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赵勇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杨凯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勇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勇部分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勇车辆损失2,000.00元;四、被告杨凯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勇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1,317.60元;五、驳回原告赵勇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958.00元,减半收取479.00元,由被告杨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