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朱修群与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修群,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朱修群。委托代理人:胡光奎。委托代理人:李天成。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美利。委托代理人:谭正常。原告朱修群为与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修群的委托代理人胡光奎、李天成,被告海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正常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修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奎,被告海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正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修群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金,但被告仅在8月12日支付了工资,原告于次日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撤销奉劳仲案字(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带薪年休金6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贝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包装工一职,并于2012年9月1日请假一个月。同年10月初,公司人力资源部未见原告来上班,故按公司制度(员工请假到期未能到岗且未及时续假,超过3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于10月8日通知财务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按照正常工资支付时间全额支付了原告2012年8月份的工资。2013年2月底,原告又到公司要求上班,公司同意其重新入职。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支付原告全额工资后,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同意补缴原告两次入职至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年休假工资,但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朱修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海贝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奉劳仲案字(2013)第3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劳动合同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事实。被告对合同无异议,但表示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劳动合同系原告在3月7日来公司时,考虑到劳动合同的严肃性而重新签订,故原告提供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鉴于五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但实际并未缴纳的事实。被告表示该工资明细并非原告实际工资组成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的事实已予以认可,而该证据内容又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辞职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件已经交于被告的事实。被告提出该辞职信是在2013年8月13日以快递形式收悉,亦不是公司正式的辞职报告形式。因被告对该辞职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该辞职信系在2013年8月13日邮寄的事实,已经原告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海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朱修群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工资表、2013年6月的工资清单及考勤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人事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入职,2012年10月8日备注自动离职,2013年2月28日再次入职时备注修改工号的事实。原告对备注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登记表系原告填写,备注的工号也与证据1考勤表中的工号相符,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2012年10月8日是否属于自动离职则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员工离职管理办法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有关于自动离职的相关规定,员工应当明知。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告知义务,不知晓公司有该类规章制度。本院认为,公司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方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现被告未证明该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公示程序,该证据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认证。4.请假申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公司请假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提出该申请单不是本人填写。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其实际申请请假的期限确为一个月,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工资结算汇总表、内部工作联络单及通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按照规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予以公示,2012年10月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8月份的工资。原告对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对自动离职的处理不认可,并提出内部工作联络单和通告在仲裁时才看到。本院确认工资结算汇总表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内部工作联络单系被告内部文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通告在未经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基础上采用公示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确认。6.员工辞职申请表、付款凭证及工资结算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于当日正式离职的事实。原告表示付款凭证和工资结算汇总表真实,但员工辞职申请表不是其本人填写。本院确认付款凭证和工资结算汇总表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员工辞职申请表因无原告本人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7.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底再次入职的事实。原告表示该合同并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未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08年9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任包装工一职,自2008年10月7日起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2012年9月1日,原告因回老家盖房请假一个月,后于2013年2月底返回被告公司。2013年8月,原告因回老家抚养孩子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结算了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辞职信一份,并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补缴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二、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金6000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3年9月27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由其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69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经核算,原告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34.94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27.56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73.08元(其中2月和8月的工资未纳入核算范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2008年9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即应当为原告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12年9月,原告请假一个月未及时到岗,但被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告已经依法送达原告,故该通告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2013年8月,原告以回老家抚养孩子为由提出辞职并与被告结算工资解除合同后,又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自2009年9月5日起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安排休假,即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申请仲裁,其中2009年和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3天(223天÷365天×5天)的年休假工资710元(2573.08元÷21.75天×3天×2),本院予以支持;对仲裁裁决支持的2011年和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94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朱修群缴纳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由其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二、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修群2011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04元;三、驳回原告朱修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