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孙秀川、倪乐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孙秀川,倪乐寿,黄大海,徐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负责人陶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孙秀川。被告倪乐寿。被告黄大海。被告徐炳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被告倪乐寿、孙秀川、黄大海、徐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被告亦未提出反诉,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承担。审 判 长  辛 莉审 判 员  徐建义审 判 员  力阳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守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