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乳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孙秀川、倪乐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孙秀川,倪乐寿,黄大海,徐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乳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负责人陶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孙秀川。被告倪乐寿。被告黄大海。被告徐炳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诉被告倪乐寿、孙秀川、黄大海、徐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被告亦未提出反诉,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承担。审 判 长 辛 莉审 判 员 徐建义审 判 员 力阳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守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