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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花红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某,个体。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8日被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11年7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4年7月8日以扬江检诉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以被告人花某某系累犯提请从重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那晓凯,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花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原蓄电池厂宿舍204暂住地内,多次容留滕某、谈晶晶、陈俊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花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原蓄电池厂宿舍204室内,容留滕某、谈晶晶、袁峰、陈俊吸食冰毒。2、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花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原蓄电池厂宿舍204室内,容留滕某、谈晶晶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本院(2009)江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系累犯和坦白认罪分别提请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4)扬江刑初字第0035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仇兆敏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