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强诉被告苗喜、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王国强,男,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王国强与被告苗喜、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国强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苗喜、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14年4月9日7时许,董光利驾驶原告自有的豫A327**号小型轿车在濮阳市华龙区绿城路正常行驶至王庄桥东200米处时,与同向并排行驶的苗喜驾驶的豫J46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苗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光利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46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56元(包括:车辆损失7216元、评估费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于庭下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所需材料,逾期视为放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7时50分许,在濮阳市王庄桥东,苗喜驾驶登记在濮阳市华龙区公路局名下的豫J46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与董光利驾驶原告自有的豫A32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109-0005559号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认定:1、苗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董光利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17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国强自有的事故车辆豫A327**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72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46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苗喜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46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216元、评估费3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强各项损失共计7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