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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张彩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张彩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营业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西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颖,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彩婷,女。委托代理人路问德,系被告之夫。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彩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颖、被告张彩婷之委托代理人路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居住在双港镇民兴园X号,房屋建筑面积74.24平方米。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逾期不交按日万分之九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890元、滞纳金252.6元。被告辩称,因为被告家住在楼顶,房屋卫生间的屋顶漏水,多次找到被告,被告直至现在未维修好,而且房屋窗户漏风;关于公共设施,被告不及时清理垃圾,小区内其他业主养鸡、养鸭,小区内鸡粪到处都是;小区内有其他业主种菜;楼下收废品的人占用车位等公共设施,废品到处都是;绿地的草长得很高,杂草很多;楼道消防通道的盖没了,是业主自己安装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房屋的面积、收费标准及未缴纳物业费的时间。原告提交前期物业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及物业费、滞纳金的约定。被告提交照片10张,证明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不到位、存在垃圾;乱摆乱放、小区内有垃圾,其他业主养鸡、养鸭、种菜;收废品的人占用公共用地。消防通道的盖没有了之后业主自己把盖盖上了,杂物占用公共用地。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8年10月28日开始对民兴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收取,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九交纳滞纳金。被告购买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津南区双港镇民兴园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24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2年7月起未交纳物业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亦知晓,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费及滞纳金的数额,被告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应对该小区内的业主进行相关的物业服务。关于被告主张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他案件,可确认原告对小区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情考虑减免部分物业费,以减免10%为宜,被告应缴纳90%的物业费。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74.2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6元计算,被告应交纳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890元的90%计801元。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原告对小区管理确有瑕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费80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彩婷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长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