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光承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光承,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代理检察员张仕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光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梁光承在都匀市铁路俱乐部后面家属区桥头以510元的价格将一个冰毒零包贩卖给王某某。2014年2月17日23时许,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打电话向被告人梁光承购买毒品,梁光承前往都匀市铁路俱乐部后面家属区桥头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并扣押了毒品疑似物两个。经鉴定,被查获的2个零包净重1.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尿液笔录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收据,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图片说明,证人王某某、韦某某证言,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梁光承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梁光承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梁光承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2014年2月14日晚上23时许,我没有贩卖冰毒给王某某,纯属王某某个人编造。公诉机关指控我2014年2月17日23时许与王某某准备交易毒品这一事实,我认为“准备交易”就是还没有交易成功,则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梁光承在都匀市铁路俱乐部后面家属区桥头,以510元的价格将一个冰毒零包贩卖给王某某。2014年2月17日晚上23时许,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打电话向被告人梁光承购买毒品。梁光承在前往都匀市铁路俱乐部后面家属区桥头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了毒品疑似物2个零包。经鉴定,被查获的1个冰毒疑似物零包净重1.5克、1个麻古疑似物零包净重0.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4年2月17日,都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涉毒嫌疑人王某某,据该人交代,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冰毒的梁光承。当晚23时许,王某某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拨打梁光承电话提出向其购买冰毒10个零包。随后,民警到王某某与梁光承约定的都匀市铁路俱乐部后宿舍桥边进行设伏守候。约23时40分,一名可疑男子靠近该地点,因光线太暗,无法确认该人具体特征。公安人员遂尾随该人准备跟踪,该男子立即向铁路俱乐部方向奔跑。在奔跑途中该人向路旁一民房煤棚顶上抛出一白色物品,后民警在距离该地点约20米路边将该男子即被告人梁光承抓获。随后民警到煤棚顶部查获一白色塑料袋,内装有毒品疑似物。经民警现场口头讯问,梁光承承认该物品为其在逃跑过程中丢弃的毒品零包。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光承的身份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2月17日晚上23时45分,对被告人梁光承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2部手机及11390元现金,并已将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4、提取物证笔录、收据及现金交款单。证实2014年2月18日凌晨0时10分,公安民警在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铁路俱乐部附近的一民房煤棚顶部,提取被被告人梁光承丢弃的2个毒品疑似物零包,并已将该毒品交到都匀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梁光承身上查获的11390元现金已以毒资的名义交到中国建设银行。5、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文书。证实公安人员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铁路俱乐部附近的一民房煤棚顶部提取的,被被告人梁光承丢弃的1个冰毒疑似物零包净重1.5克、1个麻古疑似物零包净重0.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22时16分、22时22分20秒、22时22分53秒、22分57分、23时20分;2014年2月17日23时15分、23时25分、23时35分,梁光承所使用的15685032979号码与王某某18224807708号码的通话记录。7、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梁光承系吸毒人员。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光承指认贩卖冰毒的现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光承、王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梁光承于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11、情况说明。证实梁光承案中涉毒人员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此人另案处理。1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向梁光承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月底(或者是2月初)晚上23时许,我用自己的手机1822480****拨打梁光承的手机1568503****,向他购买冰毒。他叫我到都匀市铁路俱乐部后面铁路家属区的一个桥头处进行交易,我拿了800向他购买了大约5克的冰毒,每克160元。第二次在四五天前的样子(2014年2月12日左右),晚上23时许,我也是用同样的方式联系梁光承购买冰毒,也在上次交易毒品的地点。当时梁光承说涨价了,现在是170元一克冰毒,我想向他购买3克冰毒,当时递给梁光承510元,梁光承递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零包给我,大约3克。我愿意在公安民警在场监督的情况下,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梁光承,向他购买10克冰毒、麻古5个,并在电话上讲好价格和交易地点,等他来交易时你们公安人员就可以将他抓获。13、证人韦某某证言。我是梁光承的母亲。2014年2月14日或15日,我给了他1.2万元让他买建房的材料,接着他被抓了。大约一个星期左右,梁光承在看守所打电话给我,让我来找你们公安的要钱,说是他放在身上买建房材料的钱被你们收了。这个钱是拆房时给的7万元赔偿款,我用掉了5万多,剩下的在我身上,没有放在银行。我拿钱给梁光承时没有其他人,只有我们两个。14、被告人梁光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吸毒人员。我卖了二次毒品冰毒零包给王某某。第一次是2014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王某某用1822480****电话打我15685****XX的电话,要跟我购买毒品冰毒。我约他在都匀市铁路俱乐部后面的家属区的一个小桥头进行交易,当时是以每克170元的价格交易的。王某某给了我510元,我给了他3克左右的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2月17日晚上23时许,王某某用同样的方式联系我说要10克冰毒、5个麻古,在同样的地点进行交易。我来到铁路家属区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民警抓我的时候,我边跑边将毒品随手丢弃在一处房顶上。后来公安民警将我丢弃的1个冰毒零包和1个麻古零包查获。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被告人梁光承均否认2014年2月14日晚上23时许,贩卖冰毒零包给王某某的事实。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自己有心理压力,编造的事实,但笔录均看过后签字、按手印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梁光承的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梁光承的辩解,经查,证人被告人梁光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梁光承二次贩卖毒品零包给王某某的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第二次犯罪系特情引诱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光承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光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光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红颖审判员 刘培庆审判员 关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