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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吕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吕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家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秋苗,女。委托代理人:冯翠婷,女。被告:吕军,男。���托代理人:刘婵,阳江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明,是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原告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秋苗、冯翠婷,被告吕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婵、黄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起,原告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家崧连续涉多宗诉讼案件并且至今有些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和谭家崧的财产及帐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原告现金流转及资金链出现困境,但原告仍然履行先支付员工工资的义务,没有拖欠。随着诉讼案件执行的深入,至2013年年底原告经营陷入重大困境,故拖欠被告大约2至3个月的工资。原告认为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是由于原告涉及诉讼和执行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仲裁裁决原告赔偿被告的赔偿金不合理、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的赔偿金21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一家仍在正常营业的企业,但长时间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以及工友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对原告的欠薪行为亦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但原告仍拒绝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同时也是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招用的员工,职务是大堂副经理,月工资3500元。从2013年9月起原告陆续拖欠被告��工资,至2014年3月,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1496元。2014年3月12日,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阳人社改令字(2014)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责令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前依法支付员工工资,但原告逾期仍未支付工资给被告。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2日,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6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限被申请人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3日内支付拖欠工资21496元及100%赔偿金21496元共42992元。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所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对裁定支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21496元不服,认为是企业财产及帐户被法院查封、冻结,现金及资金链出现困境所致,并非故意拖欠工资,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而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招用的员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按月支付工资给被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1496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拖欠工资21496元及100%赔偿金21496元共42992元给被告。原告��张拖欠工资是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所致,并非故意拖欠工资,不同意支付100%赔偿金。鉴于原告的酒店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营业收入,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21496元及100%赔偿金21496元共42992元给被告吕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陈剑华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礼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