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福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一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福星(又名白玉锋),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白福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白福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某某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白福星伙同白某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河洛镇南河渡街上“咱家饭店”门口的红色三阳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阳牌125-8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262元。被告人白福星于2013年11月2日在河南省第二戒毒所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白福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白福星上诉称,检举揭发同案犯白某某,有立功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白福星称检举揭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白福星揭发同案犯白某某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白某某、白福星共同盗窃被害人的摩托车并销赃,该车未被追回,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对其系自首的情节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且上诉人白福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白福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某、白福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某服从原审判决、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上诉人白福星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白某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白福星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存启审 判 员 汪致咏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