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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高某甲,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云南省邵通市威信县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甜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平、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8年9月17日生育一女高某乙,于2010年8月10日在铜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且其与原告之母关系不好,经常殴打原告之母,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2011年12月5日,被告再次打骂原告母亲,并与原告发生纠纷,随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但其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高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铜梁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12月发生纠纷,经村社干部调解未和好,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的情况;5、厦门百源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近两年来一直在公司宿舍与其他同事共同居住生活,未见原告妻子即被告前往该公司探视原告;6、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出庭证言和证人秦某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在外打工,有时返回原告位于铜梁的家中生活,在原告家中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底,被告再次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后独自离开原告家,其后再未见到被告。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福建打工,女儿高某乙在铜梁由原告母亲照顾。7、证人曾某某、郭某某自行书写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开始在福建一起打工,是两位证人的同事,原、被告一起打工时,经常为子女、父母等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初原告从老家返回工地后,被告没有和原告一起来上班,之后也从未见过被告,听原告说原、被告在2012年春节期间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再无联系。原告上班期间一直居住在工地集体宿舍。8、本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的情况。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各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恋爱,于2008年9月17日生育一女高某乙,于2010年8月10日在铜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在外打工,有时返回原告位于铜梁县的家中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矛盾。2011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再次发生纠纷后,为此与原告发生纠纷,随后被告独自离家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但其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取得联系。2014年1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乙现随原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在发生矛盾后于2011年12月起离家外出,与原告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高某乙,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请求,因高爽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此高爽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原告抚养高爽,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被告陶某某于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此款限当月底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唐甜甜审 判 员  朱 平人民陪审员  宗玉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