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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宇昌,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协商,在威信县长安镇民政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达成了关于子女抚养、生活补助及我给被告做工差欠工资款的离婚协议,并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前述款项。现在协议已经生效四个月了,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生活补助费50,000元,所欠工资7,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四个月的子女抚养费9,600元,共计66,6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及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50,000元,所欠工资7,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今四个月的子女抚养费。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离婚证和户口簿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向双方颁发了离婚证,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1、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2、次女、三女、小儿子均未满十八岁,离婚后三个子女均由女方抚养,男方必须每月支付三个子女生活费各800元,直到孩子满十八周岁为止。3、......。7、2010年起,女方帮助男方在扎西镇墨黑村响水洞、观音村坳上、麟凤镇金凤村、麟凤小学等多处工地上做小工的工资共7,000元,要求男方在本协议生效起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女方。8、男方自愿补偿女方结婚以来被折磨、打骂、伤害等精神损失费50,000元,此项补偿费用必须于本协议生效起两个月内付清。9、......。10、以上事项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达,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双方对以上各项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完全负责。......”因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以所诉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女李某甲,1993年10月17日出生;次女李某乙,1996年8月22日出生;三女李某丙,1998年4月6日出生;长子李某丁,1999年5月14日出生。其中长女李某甲已成家,其余三个子女现均在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6,600元。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范科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