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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执恢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舒XX、艾XX与周XX纠纷一案行裁定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XX,艾XX,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执恢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舒XX,男。申请执行人艾XX,男。被执行人周XX,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内中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周XX偿还申请执行人舒XX借款本息570000元、案件受理费9208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100元;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周XX返还申请执行人艾XX投资款及利息115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8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0612元,但被执行人周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XX自愿以其所有的绥江县XX青石厂抵偿差欠申请执行人舒XX、艾XX债务,其中申请执行人舒XX占33%、艾XX占6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周XX所有的绥江县XX青石厂交付申请执行人舒XX、艾XX,抵偿被执行人周XX所欠申请执行人舒XX、艾XX全部债务。绥江县XX青石厂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舒XX、艾XX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相明审判员  王云章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方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