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见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见。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见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见于2014年4月2日10时许,以乞讨为名窜至三都县工商局五楼李欣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翻动被害人李欣放在办公桌上一个黑色挎包,盗窃得被害人李欣放在包内的现金1300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见的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杨某见所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杨某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是我只偷得1230元,没有得1340元,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见以乞讨为名窜至三都县工商局五楼李欣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翻动被害人李欣放在办公桌上一个黑色挎包,盗窃得被害人李欣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40元。三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对被告人杨某见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1340元进行扣押,并于2014年4月3日返还给被害人李欣。另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见在三都县工商局被害人李欣的办公室,从被害人李欣的包中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340元。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怀疑被告人杨某见可能存在精神问题,为明鉴案情,贵州省三都县公安局特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杨某见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龙泉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20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杨某见前诊断精神病的依据不足,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和盗窃现金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龙泉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20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三都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县公刑鉴通字(2014)1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龙泉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20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见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称,只偷得1230元,没有偷得1340元,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见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鉴于被告人杨某见所盗窃得的财物已被追回,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仁光审 判 员 左裕祥人民陪审员 杨秀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 艳 关注公众号“”